【民法 租賃】房屋租賃糾紛(四)租約到期,房客不搬怎麼辦?詳解「遷讓房屋」法律程序與自保之道 /朱崇佑律師
一、案例
蔡房東在嘉義縣大林鎮有一間公寓,兩年前出租給吳先生,雙方簽訂了二年期的租賃契約。眼看租約即將在下個月底到期,蔡房東因為兒子即將結婚,打算收回房屋重新建築自用,因此在三個月前就用存證信函通知吳先生,表示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
吳先生口頭上答應會準時搬走,但到了租約到期日,蔡房東前往點交房屋時,卻發現吳先生仍居住在內,並以「新找的房子還沒裝修好」為由,要求蔡房東再寬限三個月,甚至暗示如果蔡房東不通融,他就不付房租也不搬家。
蔡房東心急如焚,他想知道:
(一) 吳先生的租約已經到期,他是否已經喪失了居住的權利?
(二) 既然吳先生沒有權利,蔡房東是否可以直接找鎖匠換鎖,或斷水斷電,強迫他搬走?
(三) 如果不能私力救濟,蔡房東要透過什麼法律程序,才能合法地請吳先生搬離?這個程序叫什麼?
(四) 如果當初簽約時,有做一個「公證」手續,會有什麼不同嗎?
二、法律分析
租約終止後的房屋返還,是房東的權利,也是房客的義務。當房客拒不履行此義務時,房東必須循求合法的法律途徑,切忌採取激烈的「自力救濟」手段。
(一) 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房客的返還義務 (民法§455):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
本案中,蔡房東與吳先生的租約為「定期租賃」,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告消滅。
關係消滅後,吳先生原本合法的「占有權源」即隨之消失,其繼續居住在房屋內的行為,在法律上即構成「無權占有」。
此時,吳先生依法律規定,負有將房屋狀態恢復原狀並「返還」給蔡房東的義務。
房東的返還請求權 (民法§767): 相對地,蔡房東作為房屋的「所有權人」,對於吳先生的無權占有行為,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吳先生遷出並返還房屋。
(二) 房東「不可」做的事:私力救濟的法律風險
面對房客耍賴,許多房東會想用強硬手段解決。但案例中蔡房東若真的去換鎖、斷水斷電、或自行搬動吳先生的物品,不僅無法解決問題,反而可能會使自己觸犯刑責:
強制罪 (刑法§304): 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居住)。
侵入住居罪 (刑法§306):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毀損罪 (刑法§354): 若在過程中造成房客物品損壞。
法律的立場很清楚: 即使房客是無權占有,但其對房屋的「事實上管領力」仍受法律保護,房東必須透過國家公權力(法院)來排除,不建議自力救濟。
(三) 房東「應」做的事:訴請「遷讓房屋」
既然不能自己動手,房東的合法途徑是向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
提起訴訟: 蔡房東應以吳先生為被告,向房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如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訴之聲明:
遷讓房屋: 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吳先生應將房屋遷空,並返還給原告蔡房東。
給付租金/不當得利: 可一併請求吳先生支付積欠的租金,以及在租約到期後「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數額的「不當得利」。
取得執行名義: 待蔡房東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此即為「執行名義」)後,如果吳先生仍然拒不搬遷。
聲請強制執行: 蔡房東可持此判決書,向法院的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屆時,法院會排定日期,在警方及鎖匠的協助下,依法解除吳先生對房屋的占有,將房屋點交還給蔡房東。
(四) 事半功倍的利器:租約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
上述的訴訟程序,從起訴到判決確定,往往耗時數月甚至一年以上,對房東而言緩不濟急。此時,就能凸顯「租約公證」的強大功能。
關鍵動作: 如果蔡房東在當初與吳先生簽約時,雙方有將租約帶至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並且在公證書上特別載明:「承租人(吳先生)於租賃期間屆滿不返還房屋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法律效果:
這份「公證書」本身,就等同於一份「執行名義」。
當租約到期,吳先生拒不搬遷時,蔡房東完全不需要打官司(遷讓房屋訴訟)。
他可以直接拿著這份公證書,跳過整個訴訟程序,直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將吳先生遷出。
效益: 這個程序可以將收回房屋的時間大幅縮短,是房東保障自身權益最強大、最有效率的法律工具。
結論: 租約終止後,房客的返還義務是法定的。若房客拒不搬遷,房東切勿採取換鎖、斷電等非法手段,應循法律途徑,訴請「遷讓房屋」並聲請強制執行。而最能保障房東權益的作法,便是在簽訂租約之初,即辦理「公證並加註逕受強制執行條款」,以便在發生糾紛時,能跳過漫長的訴訟,迅速、合法地收回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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