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一文看懂本票大小事:從簽發到救濟管道 /朱崇佑律師
一、案例 王先生因急需資金周轉,向陳小姐借款新臺幣 50 萬元,並依陳小姐要求簽發一張本票作為擔保。本票上載明「借款」字樣,金額為「五十萬元」,發票人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註明發票日期為 113 年 5 月 1 日,但未記載到期日。 一年後,王先生因投資失利無法依約還款。陳小姐持這張本票,向法院聲請了本票裁定。王先生收到法院寄來的本票裁定後感到十分焦慮,不知道這張本票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他該怎麼辦?如果本票其實有問題,他又該如何主張權利? (一) 陳小姐持有的這張本票是否有效? (二) 王先生收到本票裁定後,代表他一定欠陳小姐錢嗎? (三) 如果王先生認為這張本票債務不存在,他可以怎麼做?抗告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什麼不同? 二、法律分析 本票因具有方便、迅速取得執行名義的特性,常被用於借貸或買賣等交易擔保。然而,本票的簽發須符合《票據法》的規定。 (一) 本票應記載事項:如何確認本票是否有效? 依《票據法》第 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才能確保其效力: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票面上須明確寫有「本票」字樣。 一定之金額: 須載明具體的金額,金額不得塗改。 無條件擔任支付: 承諾到期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 發票年、月、日: 載明開立本票的日期。 發票人簽名: 發票人(即開立本票的人)應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需有二人見證證明)亦可代替簽名。 如果本票欠缺上述任一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 11 條規定,原則上本票會無效。 然而,有幾項本票事項非絕對必要記載,即使沒有記載,法律也有補充規定: 受款人: 未載明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 121 條第 3 項)。 發票地: 未載明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 121 條第 4 項)。 付款地: 未載明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 121 條第 5 項)。 到期日: 未載明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121 條第 2 項)。 在案例中,王先生簽發的本票記載了「本票」字樣、金額、無條件支付的意旨隱含於本票性質、發票日期及發票人簽名。雖然沒有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至於「借款」字樣是原因關係的記載,不影響本票本身的效力。因此,這張本票是有效的。 (二) 什麼是本票裁定?收到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