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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 妨害名譽】網路發言要注意!誹謗、公然侮辱怎麼分?言論自由的界線與社群留言應對 /朱崇佑律師

  一、案例 李老闆在嘉義縣大林鎮經營一家頗有名氣的小吃店。某日,一位自稱「大林美食評論家」的張網友,在一個公開的臉書社團「我是大林人」中發表了以下兩則言論: 第一則:「李老闆那家店根本是無良店家!我看他是個腦滿腸肥的傢伙,煮的東西連豬都不吃!」 第二則:「我聽隔壁攤販說,李老闆上個月被衛生局突擊檢查,查到廚房有過期食材,還因此被罰款好幾萬,他都沒跟消費者說!這種店誰還敢去?」 這些言論很快引起社團成員的討論,李老闆得知後非常氣憤,認為張網友的言論嚴重影響其個人及店家的聲譽。 請問: (一) 張網友在臉書社團的這些言論,可能構成什麼犯罪? (二) 「公然侮辱罪」和「誹謗罪」有什麼主要區別?張網友的兩則言論應如何判斷適用哪一條? (三) 張網友可以主張這是他的「言論自由」嗎?言論自由的界線在哪裡? (四) 李老闆如果看到這些留言,應該如何處理以保障自身權益? 二、法律分析 網路的普及讓人人都有麥克風,但言論自由並非無限上綱。惡意或不實的網路言論,可能侵害他人名譽,進而觸犯刑法上的妨害名譽罪章,其中最常見的就是「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 (一) 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09條) 構成要件: 公然: 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在公開的臉書社團發言,符合「公然」的要件。 侮辱: 指未指摘具體事實,而以使人難堪、輕蔑、鄙視的言詞、文字、圖畫或舉動,對他人的人格、社會評價或尊嚴進行貶損。 特性: 不以陳述「事實」為內容,而是直接以粗鄙、不堪的言語進行人身攻擊或謾罵。 案例適用: 張網友第一則言論中「腦滿腸肥的傢伙」、「煮的東西連豬都不吃」等詞語,並未指摘特定事實,而是以尖酸刻薄的形容詞直接貶損李老闆的人格及店家聲譽,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二) 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 構成要件: 意圖散布於眾: 有將不實言論傳播給不特定多數人的意圖。在公開社團發文顯然符合此要件。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所指述的內容必須是「具體的事實」,且該事實的揭露會對他人的社會評價造成負面影響。 特性: 核心在於散布「具體」且「足以毀損名譽」的「不實」事實。 加重誹謗: 若以文字、圖畫等方式散布,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屬於加重誹謗罪,刑責較重。網路貼文即屬此類。 案例適用: 張網友第二則言論中「上個月被衛生局查...

【票據法】一文看懂本票大小事:從簽發到救濟管道 /朱崇佑律師

一、案例 王先生因急需資金周轉,向陳小姐借款新臺幣 50 萬元,並依陳小姐要求簽發一張本票作為擔保。本票上載明「借款」字樣,金額為「五十萬元」,發票人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註明發票日期為 113 年 5 月 1 日,但未記載到期日。 一年後,王先生因投資失利無法依約還款。陳小姐持這張本票,向法院聲請了本票裁定。王先生收到法院寄來的本票裁定後感到十分焦慮,不知道這張本票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他該怎麼辦?如果本票其實有問題,他又該如何主張權利? (一) 陳小姐持有的這張本票是否有效? (二) 王先生收到本票裁定後,代表他一定欠陳小姐錢嗎? (三) 如果王先生認為這張本票債務不存在,他可以怎麼做?抗告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什麼不同? 二、法律分析 本票因具有方便、迅速取得執行名義的特性,常被用於借貸或買賣等交易擔保。然而,本票的簽發須符合《票據法》的規定。 (一) 本票應記載事項:如何確認本票是否有效? 依《票據法》第 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才能確保其效力: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票面上須明確寫有「本票」字樣。 一定之金額: 須載明具體的金額,金額不得塗改。 無條件擔任支付: 承諾到期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 發票年、月、日: 載明開立本票的日期。 發票人簽名: 發票人(即開立本票的人)應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需有二人見證證明)亦可代替簽名。 如果本票欠缺上述任一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 11 條規定,原則上本票會無效。 然而,有幾項本票事項非絕對必要記載,即使沒有記載,法律也有補充規定: 受款人: 未載明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 121 條第 3 項)。 發票地: 未載明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 121 條第 4 項)。 付款地: 未載明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 121 條第 5 項)。 到期日: 未載明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121 條第 2 項)。 在案例中,王先生簽發的本票記載了「本票」字樣、金額、無條件支付的意旨隱含於本票性質、發票日期及發票人簽名。雖然沒有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至於「借款」字樣是原因關係的記載,不影響本票本身的效力。因此,這張本票是有效的。 (二) 什麼是本票裁定?收到本...

【勞動法】懷孕及新手媽媽的職場護身符:從產檢假到育嬰留職停薪,權益一次看懂 /朱崇佑律師

  一、案例 朱小姐任職於嘉義縣大林鎮一家名為「幸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她最近剛得知自己懷孕的喜訊,一方面對新生命的到來充滿期待,另一方面也開始擔心懷孕及未來育兒對工作的影響。 她想到: 懷孕初期,若感覺身體不適,目前的工作內容(需要久站及搬運輕型物件)是否可以調整?產檢需要請假,公司會准嗎?薪水會被扣嗎? 寶寶出生後,法律保障有多少天的產假?如果想親自照顧寶寶到一歲左右,是否可以向公司申請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之後再回來上班? 未來若寶寶需要餵哺母乳,或臨時生病需要照顧,公司是否應該提供協助或准假? 這些都是許多職業婦女共同的疑問,我國法律對此設有明確的保障。 二、法律分析 我國勞動基準法(勞基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平法)對於女性勞工在懷孕、分娩及育兒階段的職場權益,均有詳盡的保護規定,旨在建立友善的生育及工作環境。 (一) 懷孕期間之職場權益保障 禁止歧視與調整工作內容: 性平法第7條至第11條 明確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招募、僱用、薪資、陞遷、考績、訓練、福利、解僱等,不得因性別或懷孕而有差別待遇或歧視。 勞基法第51條 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可資改調者,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因此,案例中的朱小姐若覺得原工作負荷過重,可向公司申請調整至較輕鬆的工作,公司不得拒絕且不能減薪。 產檢假: 依 性平法第15條第4項、第 6項 ,受僱者於其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 七日產檢假 。這七天產檢假,雇主應 照給薪資 。 (二) 分娩前後及育兒初期之權益 產假: 勞基法第50條 及 性平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 分娩前後 ,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八星期 。 產假期間薪資: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產假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勞基法第50條第2項)。 育嬰留職停薪(另稱育嬰假): 這是案例中朱小姐想親自照顧小孩一段時間的主要法律依據,規定於 性平法第16條 : 申請資格: 受僱者任職滿 六個月 後,於每一子女 滿三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 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申請次數: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正當理由(如需短...

【民事法 物權】共有的土地,想法不同怎麼分?不動產分割方式介紹 /朱崇佑律師

一、案例 阿明與志強是多年好友,幾年前看好大林鎮的發展潛力,兩人合資購買了一筆位於市區的土地,並登記為兩人共同持有,應有部分(持分)各為1/2。 最近,阿明因為需要資金進行新的個人投資,希望將這筆土地出售變現。但志強認為這筆土地地點不錯,鄰近未來可能的開發區,具有增值潛力,因此堅決反對出售。兩人對於如何處理這筆共同持有的土地意見僵持不下,關係也變得有些緊張。 請問: (一) 如果他們對於是否出售或如何處理無法達成共識,阿明可以單方面要求「拆夥」嗎? (二) 若真的要分割這筆共有的土地,法律上有哪些具體的方式? 二、法律分析 數人共同擁有一筆不動產,在法律上稱為「共有」。當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的管理或處分方式無法達成一致時,法律設有分割機制,讓共有人可以解消共有關係,各自取回其權利價值的財產。 (一)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 為了促進財產的有效利用並解決共有人間的僵局, 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這表示,即使志強不同意,阿明仍然 有權利 依法向法院請求分割這筆共有土地,藉此解消雙方的共有關係。 限制分割之情形: 但有例外情況: 契約約定不分割: 共有人可以約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分割(最多五年)。 法令禁止分割: 例如特定情況下的農地(需符合最小面積規定才能分割)或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比例限制等。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例如作為共有建築物共同通行的必要土地。 若無上述限制情形,阿明即可請求分割。 (三) 不動產分割之主要方式 分割共有不動產,主要有「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兩種途徑: 協議分割 (民法§824 I) 定義: 由 全體共有人 (在此案即阿明與志強兩人)自行協商,達成如何分割的 書面協議 。 方式: 可以非常靈活,例如: 實物分配: 將土地劃分成兩塊(若符合法規且可行),各自取得一塊。 金錢補償: 由志強出資買下阿明的1/2持分,土地變為志強單獨所有。 變價分配: 雙方同意將土地出售給第三人,兩人均分售得價金。 優點: 最能符合共有人意願,程序相對簡便、省時省費。 缺點: 必須 全體同意 ,如本案例中兩人意見對立,即難以達成協議。協議成立後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分割 (民法§824 II 以下) 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