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我先使用但被人搶先註冊商標,怎麼辦? /朱崇佑律師

 一、案例

甲公司自1131月起在台灣使用「崇佑」商標販售咖啡豆,但尚未註冊該商標。1143月,甲發現乙公司已於11312月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崇佑」商標用於咖啡及相關商品,並於1142月獲准註冊。

(一)甲可以主張什麼權利?

(二)甲應該提出商標異議還是評定?差別在哪裡?

二、法律分析

(一)先使用者的權利

  1. 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未經先使用權人同意,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提起異議,或自註冊公告日後五年內申請評定。

  2. 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善意且合理使用方式,表示自己的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欲主張善意先使用,必須符合數項關鍵要件:

(1)       在商標申請日前使用: 先行使用必須在他人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日期前就已開始 

(2)       持續且未中斷之使用: 商標的使用必須持續進行,沒有顯著的中斷 。僅在發現他人已註冊後才恢復使用,可能不符合此項要件    

(3)       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 先使用者僅能就其在他人申請日前已提供的特定商品或服務繼續使用該商標 。此規定不一定限制在原營業範圍內的擴張(例如擴大店面或原地理區域內開設分店),但禁止擴展至全新的商品或服務類別。

(4)      「善意」之要素:必須包含以下意涵 :

I.      在最初使用時,不知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  

II.    並無意圖從事不公平競爭或搭他人商標商譽之行為。  

III.  即使知悉他人未註冊之使用,若以模仿意圖申請註冊,仍可能被視為惡意。

(5)       地域範圍:在台灣境內使用

先行使用必須發生在台灣境內,此規定與商標法的屬地原則一致 。雖然在國外之先行使用可能無法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但在根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主張他人惡意搶註已知之國外商標時,可能具有相關性

(二)商標異議與評定的差異

  兩者都是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如果成功結果都是撤銷註冊的商標。

  1. 商標異議:

(1)       法律依據:商標法第48條。

(2)       申請期間: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個月內。

(3)       申請主體:任何人。

(4)       規費:每類新臺幣4,000元。

  1. 商標評定:

(1)       法律依據:商標法第58條。

(2)       申請期間:商標註冊公告日後5年內。

(3)       申請/提請主體:利害關係人申請或本局審查人員依法可以提請評定。

(4)       規費:每類新臺幣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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